毀損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簡上-381-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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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頁),被告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否認犯行,未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對被告仍心生畏懼,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事項,均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至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時皆未履行其等和解約定之賠償內容,此節經告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第123頁),自難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經動搖。而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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