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簡上-387-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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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永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9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審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田永盛(下稱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被告有在監押或遷移住居所狀況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故依上開規定,本案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之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僅聲明上訴,惟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簡上卷13-15頁 )。 四、本院之判斷:   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證據,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原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45日及諭知每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被告所犯情節相當,無裁量濫用情事。末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法也無不合。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不當,自應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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