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簡上-392-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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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78 號,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陳(見簡上卷第31頁),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增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犬隻衝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康安凱騎車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二)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指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我新臺幣(下同)37萬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因為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導致雙方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是本院審酌雙方對賠償金額存有重大歧見,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此情形顯非全然歸咎於被告之態度消極或惡劣所致,本院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上訴理由,原審亦據以審酌並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