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簡上-395-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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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70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劉華懿(下稱被告)於上訴審中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接聽電話才走出統一超商門外, 因此忘記結帳;超商人員先前態度不佳,曾請員警到場處理,超商人員因此挾怨報復;商品共計僅新臺幣(下同)250元,被告無須為此犯下竊盜罪;原判決僅以監視器即認定構成竊盜罪,被告不服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7時24分、2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門市拿取貨架上共2瓶今獎大麴高粱酒300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於同日7時48分許曾在同一統一超商門市,結帳「21Plus人參糯米雞湯」、「茶葉蛋」等情,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速達門市店長巫慧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拿取數樣商品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已難認係忘記結帳。另審酌被告拿取之商品係以玻璃瓶盛裝之液體共2瓶,重量非輕,若忘記結帳,不可能長時間未發現,惟證人係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盤點商品時始發現短缺(見偵卷第18頁),距被告拿取2瓶今獎大麴高粱酒,已相隔約8小時;又被告自承竊取之今獎大麴高粱酒已因煮菜而使用完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常人忘記結帳之情形有違。是被告辯稱因接聽電話而忘記結帳等語,顯不可採。 ㈡本案除證人之證述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電子發 票存根聯等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空言超商人員挾怨報復,並無實據,且無違本院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另竊取之商品縱然價格非鉅,仍屬刑法竊盜罪保護之法益,被告辯稱不須為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商品犯罪而無竊盜故意,亦不可採。 四、基上,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貳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 補充「統一超商速達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高粱酒2瓶」補充為「今獎大麴高 粱酒38度(300ml)2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導遊及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2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巫慧卿,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劉華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巫慧卿管領之高粱酒2瓶得手離去。嗣經巫慧卿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慧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華懿固不否認有將2瓶高粱酒帶走,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等語,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慧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