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簡上-398-202410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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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靖皇 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靖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靖皇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以下簡稱蘆竹農會),以腳踢擊蘆竹農會所有、蘆竹農會總務人員張智淵所管理之電梯,致使電梯故障無法運行及內部玻璃掉落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蘆竹農會。 二、案經張智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靖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淵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蘆竹農會達成調解(見簡上卷第93至94頁),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以腳踢擊告訴人即蘆竹農會所有、蘆竹農會 總務人員張智淵所管理之電梯,致電梯故障無法運行及內部玻璃掉落破損,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珮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