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簡上-399-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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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志茗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外,其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施用,伊不知伊尿液中為何會有毒品反應,可能係他人在吸食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此外,為伊製作筆錄之員警,於詢問時一直陳稱有錄到伊買賣第二級毒品,勸我承認施用會判比較輕,伊方會自白,故伊於警詢時之自白沒有任意性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察恐嚇所作成,而其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態度平和,語調用辭均正常,筆錄製作過程為連續問答並無中斷,且問題與問題間雖有停頓,然應為繕打製作筆錄之時間。被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況及身體,亦正常而無異狀,且不時停頓及皺眉思考,顯能理解問題並予以回應,是難認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其所指員警恐嚇、脅迫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9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復查本案亦無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故被告前開供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作成函釋。準此,若僅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不僅難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縱使真有陽性反應,其濃度亦因甚低,方屬合理。本案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卷第151頁),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17ng/ml,顯高於閾值濃度(為4000ng/ml),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當非吸到二手煙所致。此外,稽諸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足徵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及經驗,並非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依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期間達96小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詞,不啻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11 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0日某時」;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0.7655公克、淨重0.5643公克、取樣0.005公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本件施用所餘,而係其另行購入而尚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屬另件持有毒品案之證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郭志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郭志茗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6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