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簡上-403-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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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勲 輔 佐 人 李宋春妹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李典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典勲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請求為無罪之諭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卷(下稱簡上卷)卷一第13頁至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型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事實不爭執(簡上卷第7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 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至藏壽司店內消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和解書影本為證(簡上卷卷一第19頁;簡上卷卷二第61頁)為證,雖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僅為拘役15日,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3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和解書影本(簡上卷卷一第19頁;簡上卷卷二第61頁)附卷可查,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40元,告訴人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影本(簡上卷卷一第19頁;簡上卷卷二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似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鄭芸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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