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簡上-404-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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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涵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涵芸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曾涵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9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署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署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目的、方式,以及患有重鬱症乙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潘冠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涵芸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涵芸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署名共貳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並更正為「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曾會芯』之署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曾涵芸偽造署押之欄位為「被測人」。因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即被告在其上「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足見該欄位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為「當事人」。因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為掩飾身分冒用「曾會芯」名義偽造署名,僅單純表明對其過程及內容沒有意見,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署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署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目的、方式,以及被告患有重鬱症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曾會芯」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爰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已於 上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文件上之署名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曾會芯」之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 「曾會芯」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被 告 曾涵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涵芸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彭品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曾涵芸未免無照駕駛而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到場員警謊稱為其姐「曾薈芯」,並於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曾薈芯」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曾薈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涵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彭品源、曾薈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試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偽 造「曾薈芯」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