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簡上-413-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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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佩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佩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2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彭采婕和解並 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2頁、第5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是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17至19頁),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1萬8,000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3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3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警惕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 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6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