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簡上-416-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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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中文名:吉提財,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顏薇達成和解,亦未能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1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 站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9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泰銖柒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徒手竊取顏薇所 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扣得8萬4,500元,其餘未扣案)」,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顏薇所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泰銖(扣得新臺幣8萬4,500元及泰銖74,8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500元、泰銖74,800元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站內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5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此干犯法紀之外國人,自不宜使之得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500元、泰銖74,800元,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之現金新臺幣11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              (泰國籍,中文名:吉提財)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202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 分許,在旅客必經之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之排隊動線,見顏薇排隊等待報到時,將行李手推車放置在等待隊伍中,暫時離開向旁邊之督導人員溝通報到順序,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薇所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扣得8萬4,500元,其餘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顏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之排隊動線範圍內,自屬旅客必經之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在航空站內竊盜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清點竊得現金數量,但我 知道大概超過10萬元等語,復偵訊中陳稱:我大概偷了10幾萬元等語,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約有20萬元遭竊等語,而本件扣得泰銖、新臺幣等鈔票,其中新臺幣部分僅扣得共計8萬4,500元,是其餘11萬5,500元,為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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