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簡上-416-2024122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中文名:吉提財,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3年度審簡字 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同年月23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至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2日方前往大華派出所領取前開判決正本,固有簽收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然依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明確記載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上開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可見上開判決正本對被告斯時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寄存送達並無錯誤,寄存送達業已於113年6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上訴人實際領取上開判決時間之影響。又上訴人前揭處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原末日為113年7月13日,然為星期六,故延至同年月1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顯已經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