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簡上-429-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8-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審中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1 8日報告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3、14頁),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認定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訴意旨主張112年7月21日因長時間在密閉空間內有其他人施用毒品,因而吸到二手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07ng/ml是陰性,甲基安非他命761ng/ml僅高於閾值261ng/ml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為論駁及審酌之事項,持同一見解再事爭執,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復以不可能用了毒品後還自己跑去驗尿等語為爭執 。惟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8時許,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親自送達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2日後即同年月8日20時許前往驗尿,惟上訴人至同年月21日始接受驗尿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1140號函及所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9頁),是上訴人未依通知之日期而延遲近二週後始接受尿液採驗,其理由為何無法得知,惟可推知上訴人非將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採驗尿液視為重要事項,否則並無延遲近二週之可能。而上訴人究竟為何於採驗尿液前仍要施用毒品,僅是上訴人之動機問題,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12年7月21日23時5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三、基上,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理由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房間內有2、3人在吸毒,進去房間時已經煙霧瀰漫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12年8月18日報告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14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詳。是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此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送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61ng/ml,高於前揭閾值標準,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顯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導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吸到二手煙等語,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 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23時35分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1日23時35分時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末查,被告雖辯稱是在友人家吸到二手菸等語,惟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且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被告所明知,是被告顯可感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處一室、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