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簡上-431-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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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107頁),被告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始終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提示員警密錄器光碟內容,甚且至審判程序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始承認犯罪,可見被告無真摯認罪之意,又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張翠媚表示歉意,亦未曾嘗試提出和解方案以彌補對告訴人之損害,是原判決之刑度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事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而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確提及被告未表示歉意、未提出和解方案等情節,惟將此納入審酌後,仍難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楊昌餘,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考量該證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被告亦未到庭主張再次傳喚或拘提該證人,故認此部分無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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