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簡上-432-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城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 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均僅對於量刑部分主張(見本院簡上卷第15-16、60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徐浩城、李俊賢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鐘佩妘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 今均未供出共同犯本案毀損罪嫌之第3人真實姓名年籍,顯係隱匿真相,足見被告2人犯後全無悔意,亦未積極爭取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恐無法對被告2人收矯治之效,實有違上述量刑標準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城等2人因「白毛」至告訴人鐘佩妘所經營之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身體不適,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應「白毛」之號召至本案飲食店,由被告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璃,被告李俊賢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致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徐浩城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浩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俊賢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並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城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下合稱徐浩城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徐浩城等2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城等2人因「白毛」 至告訴人鐘佩妘所經營之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身體不適,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應「白毛」之號召至本案飲食店,由被告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璃,被告李俊賢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致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徐浩城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浩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李俊賢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   被   告 徐浩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城、李俊賢與鐘佩妘素昧平生。詎徐浩城、李俊賢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友人至鐘佩妘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鴨先知當歸鴨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身體不適而心生不滿,竟應「白毛」之號召,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2分許,前往本案飲食店,由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璃,李俊賢則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造成本案飲食店之玻璃、鍋具及桌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鐘佩妘。 二、案經鐘佩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妘、證人範玉英、簡君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飲食店遭毀損後之照片、112年9月16日警員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與「白毛」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2人雖有砸店及潑漆等行為,惟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於告訴人鐘佩妘及範玉英,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