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簡上-435-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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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佳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佳琳於上訴狀及本院均陳明因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禮祝‧喜達邦,請求從輕量刑,並針對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至19頁、第38頁),可認係僅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僅針對刑及沒收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 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至19頁、第38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多 次盜領款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和解乙情(詳後述 )。惟本院綜衡被告犯罪之背景、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及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等情,認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原審量刑仍尚屬妥適。從而,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2萬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1頁、第43頁);佐以告訴人陳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並注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款卡1張、12萬元、15萬元 、15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提款卡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12萬元、15萬元、1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2萬元,如前所述,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復已動搖關於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提款卡1張、盜領之現金12萬元、15萬元、15 萬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就上開盜領款項部分,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42萬元,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若再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就被告竊得之上開提款卡,因其客觀價值低微,且業已掛失而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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