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簡上-436-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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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律師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認被告2人犯竊盜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旨可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2人均量刑過輕,且被告邱奕偉未論以累犯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0、121、122頁),而被告2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 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書就事實及理由欄、㈣,關於審酌被告邱奕偉累犯 部分略以: ⑴原審判斷被告形式上為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邱奕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且檢察官提出被告邱奕偉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邱奕偉累犯之證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原審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被告應屬累犯。 ⑵原審實質審酌後說明不以累犯加重但會量刑審酌: 被告邱奕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考量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之旨,認為不應僅以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邱奕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但納入刑法第57條(即量刑審酌)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審酌之。 ⒉原審判斷之裁量尚屬允當 揆諸原審判決中就累犯之說明,亦認為被告形式上已經合乎 累犯,僅係進一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裁量判斷有無以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審所述內容,就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犯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罪係罪質互異、犯罪類型不同,皆已說明本案被告邱奕偉何以未論累犯之理由,且更於量刑事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素行,則前開前科資料既經原審評價,且其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有何不當。檢察官本件上訴理由主張本案被告邱奕偉應依法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⒊至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審酌被告童力揚、邱奕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童力揚、邱奕偉犯後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並分別與告訴人楊天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邱奕偉並已依諾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被告童力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諾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童力揚拘役40日、被告邱奕偉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邱奕偉部 分竟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上違法不當,就被告童力揚部分量刑過輕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 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力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奕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童力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力揚、邱奕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童力揚、邱奕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童力揚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暨上開 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童力揚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童力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童力揚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偉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 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邱奕偉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邱奕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邱奕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童力揚、邱奕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童力揚、邱奕偉犯後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並分別與告訴人楊天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邱奕偉並已依諾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被告童力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諾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童力揚、邱奕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平分 本案所竊得之贓款,每人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就被告童力揚部分,其中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8、17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尚餘2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雖被告童力揚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童力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鑑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邱奕偉就本案所分得之贓款3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邱奕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邱奕偉給付之金額為3 萬元,是被告邱奕偉賠償之金額相當於上開分配所得,又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邱奕偉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邱奕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5號 被 告 童力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力揚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㈢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7號、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邱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童力揚、邱奕偉仍不思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童力揚友人楊天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由邱奕偉在外把風、接應,童力揚則以與楊天人飲酒為由入內後,乘楊天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桌抽屜內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天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天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童力揚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6萬元,並與被告邱奕偉平分贓款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證明被告2人同謀行竊並分贓之事實。 ㈡ 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邱奕偉有於上揭時地在外把風等待被告童力揚行竊,並與被告童力揚平分贓款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證明被告2人同謀行竊並分贓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天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天人所有之現金6萬元於上揭時地遭竊,被告童力揚曾向告訴人坦承行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邱奕偉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迴;失竊物放置位置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2人上揭所竊得現金6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除被告童力揚已返還之4,0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姿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