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簡上-437-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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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秉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7頁、第7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 所載,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遵期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5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具體理由。而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詐騙告訴人范心柔,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無欲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以本案相類之詐欺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屢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規範於無物,則原審考量被告之素行在內等一切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評價,所量處之刑度實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小利,恣意詐騙告訴人范心柔,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無欲追究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范心柔詐得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曼達寵物沙龍店」,向范心柔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日後還款等語,且提供虛假之姓名「林智瑋」、地址及手機號碼取信於范心柔,致范心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何秉霖。嗣范心柔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心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