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簡上-442-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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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城 吳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丑○○、甲○○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自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因被告2 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費需鉅,理應重罰,原審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丑○○、甲○○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共同竊佔面積約2,600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需費用 甚鉅,理應重罰;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修復犯罪所生損害,原審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金額,逕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據以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丑○○、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07-211、395-4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與部分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本案被告丑○○對部分告訴人所為之竊佔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成立刑法之竊佔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曾因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後該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裁定撤銷;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類型,與本案所犯竊佔案件罪質尚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係具備一般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佔用共有人之土地,對其等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非輕,甚為不該;被告甲○○係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丑○○並非唯一共有人,仍依丑○○指示,在共有人之土地上施工,殊值非難;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回復本案土地之原先農地狀況(見易字卷第125-127頁),且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10-212、399-400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10、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 被 告 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丑○○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丑○○與乙○○、申○○、丙○○、辰○○、天○○、戊○○○、簡鳳雲(已歿)、地○○、簡福建、未○○、卯○○、寅○○、酉○○、庚○○、宇○○、玄○○、宙○○、黃○○、午○○、己○○、子○○、亥○○、癸○○、壬○○、辛○○、巳○○(原名簡正隆)、A○○、戌○○等人(除丑○○外,下合稱乙○○等人)所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時,在未經乙○○等人同意下,由丑○○逕自授意甲○○向不知情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粉及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者取得混有磚塊、石頭等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後,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砂石車、挖土機業者將上開土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整地,甲○○、丑○○即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2,600平方公尺)。嗣乙○○於110年6月14日經簡鳳雲通知後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丑○○、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丑○○辯稱:簡慶和、乙○○、地○○、戊○○○的兒子、乙○○的哥哥有口頭同意伊動工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施工時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被告丑○○跟其他人共有云云,然就被告丑○○前開所辯,業經證人簡鳳雲於警詢時及其餘人士經本署查明身分後於偵查中傳喚到庭所否認,且縱被告丑○○所述屬實,其於偵查中即自承:本案土地伊僅占75分之5持分,104、105年時大概有28人持分,現有39人等語,復足徵其並未取得本案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即逕予施工甚明;就被告甲○○部分,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簽委託書請被告甲○○在本案土地施工時,被告甲○○知道伊不是本案土地唯一的所有人,他說伊有持分就可以做等語,且依卷附被告甲○○自承本案土地施工時曾向被告丑○○確認權利狀態查看之桃園市○○鎮○○段○○○段000地號(即現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即載明被告丑○○所持有之權利範圍為75分之5,上開諸情亦顯見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卻已知悉被告丑○○並非本案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佐以被告丑○○、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渠等本案所涉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簡鳳雲於警詢時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簡慶和、簡鳳恭、簡文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丑○○簽立予告訴人乙○○、地○○之切結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02161771號函影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199113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0485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0064728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20042164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732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丑○○、甲○○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