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簡上-447-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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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旭 選任辯護人 周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9、70、12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常年身患思覺失調症與躁症,導致 被告之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被告亦因此無法如常人般正常就業,造成被告日常生活之匱乏與窘迫,而被告於為竊盜行為時,因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已無法如常人般遵守社會規範與行為道德,方犯下本案竊盜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係因關節炎症狀突然發作,一時疼痛難耐,又無法於原本停放腳踏車之地點找到腳踏車,為儘速返家休息迫於無奈下方鑄成大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雖有不當,但考量其情節並非不可饒恕;且被告常年因精神疾病所困,導致無法順利就業,造成生活物質上嚴重匱乏,亦無法得到家人的協助;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返還,已降低對被害人之損害,亦得到被害人之原諒,請考量上開情形,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6年起經診斷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桃社障字第113008695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3、79至96頁),固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然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痛風性關節炎發作,又遭逢腳踏車失竊,看見停放在路旁的腳踏車未上鎖,故借用被害人的腳踏車代步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可知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意識清楚,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關於本案犯案動機及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說明,甚且能為自己辯護稱僅係「借用」腳踏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前開精神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前於108年、110年間已因竊取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7至30、45至48、59至62頁),其在本案中再次為相同犯罪手法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罪刑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㈣從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尚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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