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簡上-452-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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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明 鄭勝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撤銷。 甲○○前開撤銷之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刑事上訴狀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為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與告訴人乙○○均有受傷, 我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審酌母親年邁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我又是家中經濟來源,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被告丙○○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知錯深感悔悟,願意與乙○○和解,請審酌我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甲○○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明 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甲○○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與乙○○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乙○○則同意給予甲○○從輕量刑等語,業據乙○○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可見甲○○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甲○○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容有未妥。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 傷害乙○○,致乙○○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甲○○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乙○○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可見甲○○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品行、職業、智識程度及乙○○同意給予甲○○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丙○○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而與乙○○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乙○○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丙○○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因乙○○無調解意願,故迄未達成調解,兼衡酌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丙○○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傷害罪法定刑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此外,丙○○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合法傳喚未到,未能與乙○○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足見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迄今未實質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節,均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原審量刑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綜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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