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簡上-455-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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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進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起訴 法條而改以被告洪進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請求給予緩 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利用其 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 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4日當庭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共新臺幣100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有悔悟之心;又告訴人代理人劉泙陽亦當庭表明:被告已承認錯誤,願予被告從輕量刑與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侵害之財產法益甚微,被告事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信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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