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簡上-457-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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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正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壢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詹正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經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參照)。且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裕成南路附近某公園,以1,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毒偵300卷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5至29、53至55、10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下稱本案持有毒品行為),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述查獲後,經警於112年12月4日7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12年12月2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35、93頁),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7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居處内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等語(見同偵卷第11、88頁),是被告於上揭採尿前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下稱本案後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述警詢時供稱:(你所施用海洛因來源為何?)我 於112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聽說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附近的公園有人在販賣毒品,之後我就去那裡跟綽號「阿財」的男子以1,000元的價金賣給我1小包海洛因,就是警方所查扣之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同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明確供稱本案後所施用之海洛因即為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其向「阿財」取得之海洛因。縱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新買的,我還沒用,這不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同偵卷第88頁),改稱其於施用毒品後方另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並於未及施用之際經警查獲扣案,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未施用扣案之毒品,且自其112年11月30日17時30分購得毒品、112年12月1日17時30分施用毒品之時序甚近觀之,其於警詢時供陳之情亦非無可能,況公訴意旨亦未採信被告於上揭偵訊時所述,而仍以警詢內容認定其係於上述施用毒品前之112年11月30日17時30分取得並持有毒品,則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並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應堪認定。  ㈣被告另於111年8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1樓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被告所犯之本案持有毒品行為、本案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原審未斟酌及此,容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核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亦有載明聲請沒收之旨,是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外,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卷頁出處 白色粉末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836公克,驗前淨重0.1795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1765公克) 113毒偵字300號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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