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簡上-466-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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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曾建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龍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判決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並非單方面出手攻擊告訴人田仁傑,告訴人也有出手還擊 造成我受傷,我犯罪動機非不分青紅皂白無故出拳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112年11月21日案發前告訴人牽腳踏車 撞到我,告訴人沒跟我道歉,案發日我當時剛好看到告訴人,我過去跟告訴人說請他跟我道歉,他不願意且態度傲慢挑釁我,我一時氣不過就開始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臉部等語,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自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日傷害告訴人,而構成傷害犯行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也有出手還擊等語,然按彼此互毆,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自認受告訴人挑釁而先出拳攻擊者,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至告訴人如有還擊被告之舉,亦僅係告訴人對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犯行之問題,與被告本件出拳毆打行為確構成傷害犯行之認定無關。  ㈢又被告犯罪時係因何原因或受何刺激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亦 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量刑審酌因素,與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亦無所涉。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證稱被告所述「告訴人牽腳踏車撞到我,告訴人沒跟我道歉」之事,而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警詢中證詞認定被告不分青紅皂白,貿然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乙節,顯非錯誤解讀卷證內容而為錯誤判斷,而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證內容而認定,原審以此基礎而為事實認定進而衡酌刑責,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分青紅皂白,貿然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任何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更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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