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簡上-47-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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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秋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 桃簡字第2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秋雪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張育恩,當時會承認有用 保溫瓶打張育恩,是為了要幫我先生涂吉炎及高鵬崗擔罪,我才會說我有打張育恩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涂吉炎為夫妻,其等與告訴人張育恩間存 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由,與告訴人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談判,而告訴人遭涂吉炎即共同被告高鵬崗毆打,致受有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多處鈍傷、左眼及眼眶損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55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7至27頁;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76、79至80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1至24頁;偵字卷二,第17至27頁;簡上字卷,第241至245頁)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壽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一,第153至157、231至250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恩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 55分左右,徐秋雪跟我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工廠內,她說要談和解,我答應後就準時赴約,我一到工廠內,徐秋雪就跟我談要怎麼解決這件問題,談不到10分鐘,她丈夫涂吉炎及其他不明人士就突然衝進來工廠内,我看到後想趕快出去,他們就把工廠的鐵門拉上,徐秋雪就跟他們說我騙她的錢,他們就動手打我,涂吉炎動手打我的頭,還有用腳踹我,徐秋雪跟其他五位不明人士圍著我,也用腳踹我的頭、用手打我等語(偵字卷一,第13至16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10月4日晚上7時55分去八德區建國路646號,因為徐秋雪在LINE中約我去該處談事情,剛進去時只有徐秋雪在,之後有一些人進來,其中高鵬崗一進來說這是社會事,把我的脖子勒住壓在地上,徐秋雪就說「不要讓他走」,其他人就跟著一起圍毆我等語(偵字卷二,第17至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1年10月4日晚上7點55分有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工廠,當時是因為徐秋雪叫我去跟她談判,我進去不到5分鐘,結果就一堆人衝進來圍毆我,高鵬崗先勒我的脖子,然後把我弄在地上,其他人就圍毆我,這時候徐秋雪就說「不要讓他走」,就把鐵門開始拉下來,他們就輪流用手和腳踹我,徐秋雪還有拿保溫瓶敲我的頭,然後踹我等語(簡上字卷,第241至245頁),參酌證人張育恩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張育恩於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張育恩證述前開情節,堪以認定。 ㈢、再者,參酌共同被告涂吉炎於警詢中證稱:張育恩跟我太太 徐秋雪在爭吵,我趕快過去打張育恩,揍了很多拳,我太太也有打張育恩,我跟我太太一起打張育恩等語(偵字卷一,第75至8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我太太都有打張育恩等語(偵字卷一,第22頁);證人黃尚閎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載我舅舅高鵬崗一起過去,他說涂吉炎有告知他說張育恩要過去找他們夫妻麻煩,要我舅舅過去了解,我就順路載我舅舅過去,我到現場先停車,我舅舅先進去,我後面進去時就看到張育恩跟老闆娘徐秋雪在辦公室內爭吵,作勢要打起來,我舅舅看到他們要打起來就進去勸架,這時涂吉炎進來工廠就要我舅舅先出去外面,涂吉炎跟徐秋雪就徒手打張育恩臉部,過程中我還有看到徐秋雪隨機拿類似罐子的物品打張育恩的鼻子等語(偵字卷一,第101至107頁),相互勾稽證人涂吉炎、黃尚閎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涂吉炎於警詢、偵查中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且證人涂吉炎、黃尚閎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張育恩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乙情,應可採認。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張育恩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詳 如前開三、㈡及㈢部分之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先前係為幫涂吉炎及高鵬崗擔罪,我才會說我 有打張育恩云云,惟參酌證人高鵬崗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稱:徐秋雪沒有動手打張育恩,當初徐秋雪是想要幫我脫罪、承擔,她才會說有打人講云云(簡上字卷,第245至247頁),然對照證人高鵬崗於警詢證稱:徐秋雪有拿保溫瓶打張育恩等語(偵字卷一,第89至9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徐秋雪也有打張育恩等語(簡上字卷,第23頁),是證人高鵬崗前後證述顯有歧異,惟審酌證人高鵬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自身所涉犯行部分,確有供稱有以勒住張育恩脖子、壓住張育恩,不讓他走等語(偵字卷一,第89頁;偵字卷二,第23頁),是證人高鵬崗實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渠等共同毆打告訴人犯行之行為分擔均已供認不諱,故證人高鵬崗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並無出手打張育恩,被告係為考量為其擔罪才承認云云,實難認有據。再者,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有持保溫瓶打告訴人頭部等語(偵字卷一,第56頁;偵字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張育恩、涂吉炎、黃尚閎及高鵬崗之前開證詞內容,俱為相符,倘實情並非如此,何以上開證人均為前開合致之證述,況且,衡以證人高鵬崗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期間較無機會與被告有所接觸,應較無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且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合,故證人高鵬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有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之情應較可採,又證人高鵬崗自承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是證人高鵬崗非無可能因慮及兩人間之情誼,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迴護被告以謀逃匿罪責之計算,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高鵬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可議之動機,自難逕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 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3樓 涂吉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 高鵬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吉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鵬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育恩」,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高鵬崗徒手勒住張育恩的脖子,復由徐秋雪持保溫瓶以及涂吉炎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張育恩」,並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高鵬崗固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張育恩說我們打他 是胡說八道,其他人沒有動手是在看戲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3頁)。惟查: ㈠被告高鵬崗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6點多我接獲被告涂吉 炎電話,跟我說告訴人要去他們家跟他太太拿錢,叫我叫幾個朋友來幫忙,我就打給我綽號叫榮國的朋友請他一起過來抓告訴人;告訴人看到我們3個進來,要從辦公室跑走,我就從他後面抱住他,他就喊救命哦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9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不給告訴人走,因為告訴人來人家家裡恐嚇取財,之後被告涂吉炎回來後就打告訴人,被告徐秋雪也打告訴人,打完之後被告涂吉炎叫告訴人還錢,然後我們就在看戲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3頁)。是從被告高鵬崗之供詞可知,其在前往案發現場時已經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有金錢上糾紛,且協助被告涂吉炎、徐秋雪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後,讓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毆打告訴人。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高鵬崗一進來就說這是社會事 ,就把我的脖子勒住壓在地上,被告徐秋雪就說「不要讓他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頁反面)。被告徐秋雪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高鵬崗有沒有動手我不知道,我叫被告高鵬崗不要讓告訴人走,然後被告涂吉炎就進來了,我有看到被告涂吉炎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5頁)。證人曾大榕則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一個年輕人要往外衝,好像跟裡面的人有衝突,有一個老婦人把鐵門往下關,我有看到身著深色網格上衣、牛仔褲的男子、身著黑色無袖上衣、黑色短褲和戴眼鏡的男子2人很氣憤在打那個年輕人,那個老婦人也有拿東西丟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3頁)。 ㈢上開供述證據互核可知,被告高鵬崗確有將告訴人脖子勒 住之事實,佐以被告高鵬崗之供詞,足認被告高鵬崗與被告涂吉炎、徐秋雪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分別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有如附件所指之傷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涂吉炎、徐秋雪夫妻2人與告訴人因有金錢債務之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甚或尋求司法途徑解決,然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未能理性解決,並與被告高鵬崗共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指犯罪事實一所指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告高鵬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地位,以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等情,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為被告徐秋雪自陳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 被 告 徐秋雪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吉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鵬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雪、涂吉炎為夫妻,渠等與張育恩素有嫌隙,詎徐秋雪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以給付新臺幣50萬元為由,誘使張育恩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徐秋雪竟與涂吉炎、高鵬崗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育恩,致張育恩受有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多處鈍傷、左眼及眼眶損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秋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涂吉炎、高鵬崗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育恩之事實。 2 被告涂吉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涂吉炎、高鵬崗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育恩之事實。 3 被告高鵬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鵬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等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榮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大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沙爾德壽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育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徒手毆打及勒頸後,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及同案被告黃尚閎、沈榮國、曾大榕確實有至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