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簡上-470-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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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3年度審簡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748、1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劉家昌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為現行 法,並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法官應適用累犯相關規定。本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至於原審提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中雖認所謂檢察官應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具體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僅提出一般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前開裁定並不具通案效力,更何況上開理由僅屬旁論,依照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無拘束提案庭之效力,從而本案在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仍應就個案情況檢視檢察官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本件檢察官既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比對後已足作為累犯之證據及證明方法,應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為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竊盜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竟仍未心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甫半年內,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以:「本件因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均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因檢察官未提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等件,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該最高法院裁定之案例事實係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而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案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3.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判 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再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