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簡上-481-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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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明示僅就「請 求緩刑」乙事為上訴(簡上卷17-19、109-110、129、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被告是否適宜緩刑」,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我緩刑,我有憂鬱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所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始得宣告。被告於本案中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至109年間共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紀錄,並經兩度宣告緩刑,被告仍未警惕,再於111年2月間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係發生在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0號案件審理期間,故被告顯未自多次偵審程序中及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中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何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  ㈡又被告雖於本案中提出診斷證明書、捐款單據、工作嘉獎紀 錄,固能認被告確罹有精神疾病,且被告日常時有良善之舉。惟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達影響被告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顯有控制自己行良善之舉的能力,被告自應設法尋求緩解精神狀況之法,並於工作及日常中審慎生活,而非一再為相類犯行,復持精神狀況作為要求緩刑寬典之理由,否則對審慎生活之人有所不公。故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資料,無從使被告獲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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