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簡上-482-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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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勝明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5年4月因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已於111年7月4日出監,是本案係已過5年後再犯,非累犯;且我已與告訴人林明寬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關於被告所主張其非累犯部分,查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5、111至113、126頁、簡上字卷第57至58、64、70頁),可見其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7月21日,應予更正),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確實在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而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㈢至於被告雖表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跟我和解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106頁),卷內復無雙方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指原判決論以累犯於法未合等情,顯係誤 解累犯規定,復其僅空言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判決所執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並無變更,要難認為有何應科處較低刑度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由,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既未有改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