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簡上-487-2025021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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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告訴人 何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第二審 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告訴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其本身究非上訴權人,並不得提起上訴。另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上訴,是簡易判決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何偉誠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 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固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但不得自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告訴人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本案係簡易判決,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即告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上訴。故告訴人係無上訴權人對不得提起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不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意旨,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