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簡上-501-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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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志(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跟告訴人邱振宇道歉,也願意和 解,但告訴人不願意,請法院判比原審更輕等語(簡上卷51-52、78-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在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 臉書塗鴉牆(網路上)留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生危害非微,再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但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調解成功,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30日及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針對被告有意調解,但 調解未能成立之狀況為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功,故量刑基礎迄未改變,參以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只各量處拘役10日(法定刑度最高可量處拘役59日),就加重誹謗部分只量處拘役30日(法定刑度最高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足見原判決實已從輕量刑。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