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簡上-503-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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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楷旋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素不相 識,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雙方因清洗工具噴水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用到你了嗎?(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文所附勘驗報告(經檢察事務官確認)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人,勘驗時聽到的「幹」字是因為我在用鐵刷洗東西,刮到我的手,我才說這個話,這是口頭禪,我並沒有針對告訴人辱罵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檔案,未出現告訴人所稱遭被告遭被告辱罵之情,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庭期再次勘驗該檔案,亦無發現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幹你娘,用到你了嗎?(台語)」,僅聽到被告講「幹」,然被告之所以脫口而出「幹」係因被告於洗滌器具時遭鐵刷刮到手,此為被告平常慣用之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且細究該檔案畫面,案發時雙方中間隔著機車各做各的事,並無面對面亦無對話,益徵被告所稱「幹」並非針對告訴人,況當時若告訴人自認遭辱罵,何以其當場對被告並無任何反應或質問,顯違常情;再者,雙方前不相識,亦無恩怨,被告並無動機出言辱罵告訴人;是依本院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任何犯行,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在上開地點清洗物品一情,經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調院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先予認定。 ㈡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稱「阿姨,水不要 那麼大啦」,告訴人稱「你那什麼態度」,被告再稱「幹…給你用到了嗎」,告訴人稱「你有給我尊重嗎」(以上均為台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案發時被告係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用到你了嗎」,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應有誤認,且卷內除告訴人(包含告訴代理人甲○○轉述自告訴人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之證述)之片面指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對告訴人稱「幹…給你用到了嗎」。 ㈢而依其對話脈絡,實難認被告係自言自語,且被告向告訴人 稱「阿姨,水不要那麼大啦」、「幹…給你用到了嗎」後,告訴人亦非毫無回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因清洗物品噴水之事發生口角衝突,辯護人主張雙方並無對話、告訴人未為任何反應或質問等節,亦皆與本院勘驗結果存有出入,難以憑採。 ㈣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 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如前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稱「幹…給你用到了嗎」,其中「 幹」一語固屬較粗鄙之言詞,惟尚無法排除僅為被告口頭禪、發語詞之可能性,未必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縱該言詞確是針對告訴人,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清洗物品噴水之事發生口角衝突,則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一語,亦可能僅係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既非無端謾罵,亦無反覆、持續恣意辱罵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實無法遽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具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故意,當不得逕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誤會,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與辯護人所執理由固非全為可採,惟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以結論而言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對被告諭知無罪,以資適法。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如上,自應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三小」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而被告所涉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即難認與本案被訴部分間具同一案件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