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簡上-504-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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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震雄(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3、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也已經深刻反省,我家裡 有中風的父親,還要扶養妻子及1歲半的兒子,無力支付高額的易科罰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蔣佳穎調解,爭取緩刑等語(簡上卷13、45、7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 住處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居住安寧,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就被告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為審酌,另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可證(簡上卷37-41、63-67頁),故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則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只量處6月有期徒刑,顯已從輕量刑,是被告以上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然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即有竊 取與本案相同財物之行為,並於112年11月17日遭判處罰金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簡上卷19頁),可知,被告前經偵查仍未警惕再為相類之本案犯行(112年12月14日),故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況,爰不宣告緩刑。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告於上訴狀 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分期等語,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是否准許分期付款均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應待判決確定,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