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簡上-517-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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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6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案經上訴,仍應由本院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且經納入審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 一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 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曾柏翰將黃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使該車體板金、玻璃因附著黃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35至39頁),被告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車輛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車輛之美觀效用,且該車輛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數次潑灑油漆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接續朝告訴人車輛之潑灑油漆,致該車輛外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不滿許天宇介紹友人王崇儒向其借款後,王崇儒未依 約還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黃色油漆潑灑在許天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致使該上開車輛之板金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開車輛 潑漆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洗一洗就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天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車輛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一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黃色油漆潑灑至上開車輛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