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簡上-518-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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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頁)。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豪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而聲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 共2罪,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及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30、35日,應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 ,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9頁、第85頁、第91至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E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997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   被   告 邱國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E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車容坊林口站加油島屋,見該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前往上揭加油島屋,見該 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機內之500元得逞。嗣經劉育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國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育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997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元,雖亦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部分現金既已實際發還,有上開認領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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