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簡上-519-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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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芮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竊 盜罪,經核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查詢竊盜的構成要件,是故意才會 構成,還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但我沒有想要為自己拿取行動電源的,我認為我付錢了,且我是幫助在門口的阿嬤。我事後知道我沒有付錢,有竊盜的客觀事實,但我沒有竊盜之意圖,當下只是想要幫助人,也不知道行動支付沒有被掃描、付款。當天行動電源是店員直接拿給我,由我拿在手上,並使用行動支付,我也沒有帶任何包包沒有辦法藏匿行動電源,真的沒有竊盜意圖,是因為我手上東西很多才忘記結帳,我一直以來都有吃自律神經及憂鬱症的藥,有時候會恍神,我是誤取他人財物,只是沒有付帳是事實,真的沒有刻意要偷東西,不然也不會留會員電話。我不希望因為忘記結帳就被當作竊盜犯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願意承認犯行,然仍反覆供稱沒有竊盜之故意,也沒有藏匿,是因為當下手上拿很多東西沒有發現,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難認被告確已坦認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觀諸本院勘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學屋門市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有一女子即被告站在櫃檯前方,其右側為商品區,左側為收銀機,此時櫃檯上並無擺放任何物品,而被告右側商品區則有數盒淺藍色商品,其上並堆有數盒紅色商品(下稱甲區),靠近門口處則有數盒藍色包裝之行動電源(下稱乙區,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34)。被告先以右手自乙區拿起藍色行動電源(下稱A)1盒端詳後,隨即將A放置在前開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淺藍色商品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36至12:56:45間)。接著又在乙區拿起另一藍色行動電源,看了數秒後即將之放回乙區,並續在乙區繼續挑選商品,惟均未再將任何商品拿離乙區,過程中可見店員在櫃檯內忙碌,未與被告有任何交談(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46至12:56:58間)。隨後被告以左手將手機放置至乙區最左側之商品前比劃,同時店員將第1杯咖啡放置於櫃檯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59至12:57:05間)。被告繼續在乙區挑選商品,店員則拿出杯架,將原放於櫃檯之咖啡放置在杯架後放回櫃檯(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06至12:57:18間)。被告持續在乙區挑選商品,此時被告仍以左手在最左側商品前比劃,右手則持續翻找乙區商品,店員則突往乙區查看被告挑選情形,惟無法辨識店員是否有對被告說話,然可見於店員看向被告時,被告均未轉頭面向店員,店員隨後即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19至12:57:25間)。被告左手仍放在最左側商品前,並以右手繼續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26至12:57:38間)。被告結束其在乙區之挑選後,即以左手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A正上方,即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淺藍色商品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39至12:57:41間)。被告開始翻找隨身皮包,此時店員將第2杯咖啡放入櫃檯上之杯架內,隨後被告自隨身皮包內拿出一個黑底、內層為桃紅色之皮夾(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42至12:57:50間)。被告開始低頭翻找該皮夾之鈔票夾層約8秒後,再將皮夾放在A及其行動電話正上方(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00),復又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51至12:58:01間)。被告繼續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之後店員再度靠近乙區(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18),並有與被告討論乙區商品之舉,店員隨後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02至12:58:29間)。 被告仍持續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0至12:58:34間),接著被告右手離開乙區,惟仍面向乙區,且立即以右手拿起放在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皮夾、行動電話及A,並轉身以左手拿起櫃檯上之2杯咖啡後,即朝門口離去,同時可見店員將另一杯咖啡交與畫面外,即站立在左側收銀機後方之另一名顧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5至12:58:42間)。而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全程亦均未見被告有將手機遞向店員,或有出示行動支付條碼之舉止,更未見被告有在櫃檯前方將任何商品擺放在櫃檯桌面,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看見該統一便利商店內或外有何阿嬤之身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9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8頁)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領取咖啡處非客人商品結帳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於點購完咖啡並等候店員製作咖啡時,始至咖啡等候區進行行動電源之挑選,尚非係在結帳櫃檯前方挑選行動電源,且全程均未將所挑選之行動電源擺放至櫃檯上,亦未將行動電話螢幕出示與店員掃描支付,反係將該行動電源藏匿在甲區與其身體中間,再依續將自己的行動電話、皮夾疊放在該行動電源上方後掩飾攜出,顯經計劃所為,自非屬忘記付款或支付失敗或誤取之情形,益徵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回憶其於案發當日購買咖啡、拿取行動電源之情形,並為一致之供述,歷次所為之辯解亦大致相同,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受精神藥物之影響,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當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有誤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罰金7,000元,固非無見,惟按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給付告訴人1,490元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是就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又原審認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1,4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現已賠償1,490元與告訴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六、至被告請求本院就本案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七、沒收: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49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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