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簡上-521-20250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4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仁豪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彈簧刀1把。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官脅迫我承認罪刑,不然就 要收押我本人,怕失去工作只好聽從法官請求判3個月可易科罰金,但收到簡易判決是判4個月、可易科罰金,覺得司法不公沒道理可言,本票是我拿給警察的,是被害人自己簽的,我確實有帶彈簧刀、把彈簧刀拿出來,是因為我有在玩生存遊戲,當天是朋友找我去的,現場還有看到阿鈞打被害人,我是要休息才把刀拿出來的,怕他們傷害被害人云云(見簡上卷第17、39至41頁)。 三、經查: ㈠、告訴人吳凱偉因未經同意使用他人手機刷信用卡付費,共犯 陳佩君、張順偉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0時許,邀請告訴人至陳佩君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住處,陳佩君即帶共犯鍾凱鈞、田家慶至陳佩君上開住處,而由張順偉、鍾凱鈞及田家慶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至陳佩君上開住處1樓搭乘王顗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田家慶於同日3時59押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怡香旅館636號房間內,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連繫家人並返家拿錢始能處理款項,告訴人乃於電話中藉機告知母親游美霞遭囚禁情形,隨後由王顗鈞駕駛A車搭載被告、告訴人及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家取款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該處,逮捕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內含告訴人簽立36萬元本票1紙之商業本票簿1本及彈簧刀1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79至86、173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美霞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3、175至176頁)、證人即共犯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於警詢(見偵卷第299至305、323至328、343至348頁)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見偵卷第87至93、319至321、359至361、377至379、403至40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25頁=同卷第423至4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游美霞庭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3頁)、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1至221頁)、警員陳威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見偵卷第421頁)等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自陳為朋友邀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旅館房間,並攜帶 扣案之彈簧刀到場、在現場將彈簧刀拿出來使用,且有看到綽號阿鈞之人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將告訴人載返家取款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3、4點的時候,被其他人押進去旅館,之後被告跟一個男生進來,被告先跟我聊天,亮刀子出來,在我旁邊玩刀子邊要求我簽36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就簽本票,被告說不配合簽本票就要把我的手腳筋割斷,到早上要我拿出36萬元,但我拿不出來,早上7點多他們手機還我,我就跟游美霞聯繫、趁被告沒注意傳LINE說我被押著簽本票,被告不讓我出旅館房間,後來被告叫原本擄走我的駕駛人載我回去拿錢,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車上勸我要配合、幫他拿到這筆錢,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證人游美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7點多的時候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講到一半換被告跟我講話,他說告訴人因為偷東西被發現、在他那裡要簽本票,被告說有人對告訴人動手,他叫對方先不要動手,先跟我講講看,被告說要來我家跟我講,因為告訴人有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75頁)之情節相符,衡酌上情,一般人不相關之人理應不會應他人邀約於凌晨3、4時至旅館房間、見他人毆打告訴人後仍在旁把玩彈簧刀,則被告稱其僅係在玩生存遊戲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顯然係與共犯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王顗鈞及前揭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始知告訴人遭人強押至上開旅館,則被告到場後在告訴人面前把玩彈簧刀之行為,顯係恫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令告訴人返家取款之方法,是被告就本案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當與其餘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稱要休息才把刀拿出來、怕他人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狡卸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不淺,實應非難;惟姑念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復屬未遂,其犯罪所生尚未生實際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田家慶、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等人,然 前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6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並分別遭通緝中,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72頁),故均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