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簡上-523-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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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第19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國助之部分撤銷。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被告劉國助之量刑部分外, 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公司)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綜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劉國助擔任被告恆杰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5年至111年間4度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被告劉國助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法治觀念薄弱,且已歷經前案多次遭偵辦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後,仍再度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足徵被告劉國助對於刑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又多次犯同類型之犯罪,罔顧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亦無視行政機關停工之命令,惡性重大,是認原審雖諭知被告劉國助構成累犯,然僅與前案相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收警惕矯正之效,且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劉國助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劉國助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劉國助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刑之量定,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劉國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恆杰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50萬元之罰金刑。  ㈡被告劉國助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恆杰公司於該前案,經判處罰金3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劉國助部分,既經原審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犯罪類型相同,並認被告劉國助之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仍判處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考量累犯加重其刑之法律制度精神,係對相同罪質之犯罪類型一犯再犯之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不知悔改,而應科較重之處罰,進而促使行為人知錯,並避免再犯,是論以構成累犯之本案,既經審酌罪質及犯罪類型,而認應加重其刑時,則相較於據以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自應科較重之刑,方符合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法律制度精神以及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故足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稍有未洽,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至被告恆杰公司之量刑部分,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且就被告恆杰公司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相較於前案所判處之罰金30萬元,本案經原審判處罰金50萬元,已較重於前案,足認原審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國助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劉國助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國助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年齡、患有腰椎退化性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載「5月2日」,應更正 為「5月12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 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劉國助自111年5月12日遭查獲後起至113年1月8日再次遭 查獲時止之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劉國助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查,被告當知政府防制空氣污染,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被告經營公司當考量友善環境,其不遵守政府為防制空氣污染所定之措施及命令,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環境造成非常不利之影響,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積極申請納管並已繳納納管相關費用、案發後亦已將「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停工、犯罪之目的乃為員工家庭生計,有情堪憫恕之處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自不足採,應與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劉國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法人即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杰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03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恆杰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房從事織布、不織布之合成作業,其製程需以聚氨基甲酸酯樹酯、二甲基甲醯胺、甲苯及丁酮為原料,以人工合成方式於織布、不織布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胺脂膜,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劉國助明知恆杰公司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嗣於104年5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及裁處書,對恆杰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令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停工,並限期104年9月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而先後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8日、2月24日、5月2日日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其不遵命停工之行為,因遭查獲而中斷終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劉國助明知恆杰公司尚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嗣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3年1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證明被告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而遭勒令停工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9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2-H14970)、113年1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00451)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30008215號函1份 證明被告迄今尚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事實。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18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遭本署檢察官起訴,業經貴院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是被告恆杰公司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再被告劉國助先後於112年9月8日、113年1月8日,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被告劉國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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