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簡上-542-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而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罪,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父親與鄰居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不明究理動手毆打與紛爭毫無關連之告訴人,衝動行事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鈍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然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佳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昭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前,因誤認謝昭郎為傷害其父親毛智平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昭郎,致謝昭郎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昭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昭郎、證人毛智平、李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