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簡上-543-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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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ROH SAROH(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YAROH SAROH緩刑參年,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YAROH SAROH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需要寄生活費回印尼給中風的爸爸, 但我沒在上班,所以生活費是老公給的,老公年紀大,且他從事按摩工作生意不好,我真的錯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於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惟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