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簡上-543-2024122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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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ROH SARO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之旨,自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雖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誤寫情形,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上訴駁回。 YAROH SAROH緩刑參年,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訴駁回。 YAROH SAROH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