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簡上-544-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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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聲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1、69至70、73、75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去行竊,也沒有去本案遭竊的工 地,我在原審是迫於無奈才承認的,我的摩托車鑰匙孔很鬆,隨時可以用一根小鐵絲打開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行竊,我於民國1 12年8月31日前後那段期間,有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給我的同事等語。  ㈡經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海德堡建案工地」, 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遭竊嫌竊取電線,且該竊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海德堡建案工地」,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將電線載離等事實,業經證人游皓平(即「海德堡建案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下稱偵字卷〕第28頁),並有寶堃建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偵字卷第6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官玉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本 案機車是我所有,但從買來到現在都是被告在使用,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男子是被告,被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近期有與被告聯絡,就在前幾天警方通知我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官玉嬿既為被告之母親,自無可能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於被告,堪信證人官玉嬿此部分證述為真實;又依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71至76頁),可知該電話號碼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出現於「海德堡建案工地」附近,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前往「海德堡建案工地」且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竊嫌正是被告。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都是我在使用,主要是上下班 通勤使用,回到家後我會把本案機車停在我朋友家樓下,本案機車的鑰匙孔很鬆,沒有鑰匙也可以直接騎,我不知道竊嫌何時將本案機車騎走跑去犯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睡覺,我的手機放在本案機車車廂裡面,因為我隔天要上班,回家就是睡覺,所以手機放在車廂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於112年8月31日前後那段期間,有把本案機車借給我的同事,我不記得借給誰,來來去去這麼多人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可見被告先稱本案機車遭他人任意騎走,後又稱本案機車係借同事使用,供述已矛盾,且依被告所述,既然本案機車是被告上下班通勤所用,何必停放在朋友家樓下,又豈會借他人使用(如被告將本案機車借他人使用,則被告無從上下班,此與常情不符),倘被告確有借他人使用,豈會不知所借之人係何人,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只是飾詞狡辯,無足憑採。  ⒊而被告於原審坦承:我於112年8月3日有經過案發地點,我當 時喝酒,因為缺錢,我做臨時工有一天沒一天的,就想說進去工地偷東西,我是撿地上的麻袋,去裝工地裡面的電線,案發工地的後門門縫是可以鑽進去的,我拿3至4捆電線,大約是1袋,賣給八德區介壽路那邊的資源回收場,總共賣2,000元,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我本人沒錯,我已經承認犯罪,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核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至57頁)顯示之竊嫌係從「海德堡建案工地」之後門進入,且使用麻袋包裝電線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可以清楚陳述行竊之動機、過程、竊取之數量、銷贓之地點以及變現金額等細節,並確認監視器中之竊嫌就是被告,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依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我拿3至4組電線,大約是1袋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游皓平(即「海德堡建案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至「海德堡建案工地」行竊,遭竊取之電線,每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5,3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相符,並有寶堃建設有限公司報價單(113偵7321卷第63頁)。被告既然自陳竊取3至4組電線,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竊取3組電線,是被告所竊之物為電線1袋(共3組,價值7萬5,900元,計算式:3組×每組2萬5,300元)。  ⒌另被告聲請接受測謊,然依前開說明,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 起訴書如附件)。就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德堡工地」,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海德堡』建案工地」;第5至6行「電線14組(價值新臺幣37萬1,910元)」,應更正為「電線1袋(約3組,價值新臺幣75900元)」。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 二、核被告吳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事,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得電線3組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吳聲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德堡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4組(價值新臺幣37萬1,9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皓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其在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皓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工地內之電線14組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官玉嬿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進入工地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同日晚間11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1張、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3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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