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簡上-546-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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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 度桃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查明被告陳育君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113年2月23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際,均有使用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危險器械拆除防盜扣,惟原判決並沒有查明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被告素行不良,量刑稍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指甲刀非屬兇器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育君分別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 下午3時12分許、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以攜帶指甲刀將商品防盜扣剪開而為竊盜犯行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至第95頁)。又本院職權勘驗該指甲刀之結果,認該指甲刀是屬於按壓式剪指甲用之指甲刀,並非銼刀,客觀上並無法割傷人體或刺入人體內部,有勘驗結果及指甲刀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第97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之指甲刀係日常使用之生活工具,且刀刃極為短小,並無法刺入人體,客觀上應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諸前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及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吊牌影本」、「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育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分別竊取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論罪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事後雖以2,000元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考量其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竊得之物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因此,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取回,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1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間,在 上址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店內員工追上前向陳育君確認該等商品是否已結帳,陳育君見狀丟下上開物品即倉皇逃離,後經確認該店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極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OUIS VUTTION棕色手提包1個 25,000元 2 Chole黑色小後背包1個 15,000元 3 GUCCI淺棕色手提包1個 20,000元 4 PARDA黑色手提包1個 12,000元 5 CHANEL黑色淺口皮鞋1雙 14,000元 6 AbuGarcia黑色後背包1個 2,000元 共計 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V老花提包1個 30,000元 2 GUCCI紅肩背包1個 15,000元 3 Celine卡其肩背包1個 15,000元 4 BV紫色側肩包1個 13,000元 5 PROENZA SCHOULER側背包 1個 9,000元 6 UNIVERSAL PRODUCT後背包1個 3,000元 7 Agnes b長夾1個 1,000元 8 BEANS HEART旅行袋1個 900元 9 MK錢包1個 900元 10 Ted baker零錢包1個 800元 11 Kate spade長夾1個 900元 12 小ck長夾1個 900元 13 Kate spade化妝包1個 800元 14 黃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5 綠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6 Fendi鞋子1雙 3,000元 共計 9萬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