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簡上-548-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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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高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高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葉高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簡上卷第54頁),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練子偉達成調解,希望能 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中詳敘其量刑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且在原審判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如被告依約給付同意給予緩刑等節,有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頁、第61頁),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妥適性。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字第63頁),另取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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