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簡上-551-20250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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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璟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璟榕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民國111年10月5日是 我前女友和我說告訴人邱奕煌恐嚇不讓其離開,我情急之下才會用球棒去敲告訴人之鐵門,至於同年月7日則是因為告訴人找兄弟去我家,我才拿棒球棍去他家,我也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爰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邱奕煌心生不滿,竟恣意以不明物體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所提案發當下係因情急所為,且願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其業已於偵查中有所主張,且後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是上開情事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5至5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邱奕煌心生不滿,竟恣意以不明物體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毀損犯行,其犯罪手法屬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不明物體,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劉璟榕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榕係邱奕煌之前女友張湘耘之現任女友,劉璟榕因對邱 奕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2時許,持不明物體,朝邱奕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鐵門敲擊,造成該鐵門有6、7處凹陷,足生損害於邱奕煌。㈡於同月7日6時許,持不明物體,朝邱奕煌名下停放在上開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葉子板等破裂、凹陷,足生損害於邱奕煌。 二、案經邱奕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璟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奕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物 品毀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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