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簡上-552-2025032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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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民 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規定,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及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拘役8日及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即已確定。被告雖於114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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