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簡上-558-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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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杜秋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合法請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58卷第91頁、第10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 稍嫌過重,被告罹患雙極疾患,以及疑似有情感性思覺失調之情況,行為時可能因為自身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導致自己的控制能力較低,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罹患有雙極疾患、有精神病特徵,且仍有明顯情緒及精神症狀,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20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3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雖確實有情緒及精神之症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問答流暢,思慮正常。且就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0月9日之警詢供稱:「(問:你於112年9月24日當天如何前往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店內竊取何物?詳細情形為何?)我都是騎乘普重機車MBA-3115號前往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我都是徒手竊取,將物品放進袋子裡,當天共竊取安怡奶粉1罐、康寶鮮味炒手1罐、沙威隆洗手液1罐、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1盒、家樂福洋甘菊茶1罐、藍鑽蝦1盒、桂冠千島沙拉1包,有部分商品有結帳,以上這些商品沒有結帳就離開了。」、「(問:你所報的會員資料電話是0000-000-000,名稱是杜奇潢,與你有何關係?)這是我哥哥的會員資料。」等語,可知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意識清楚,並能夠具體回答本案之犯罪情節,並明確指出自己有些物品有結帳、有些物品並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手法、竊取之物品顯然皆能夠完整陳述,且其所述並無偏離現實、答非所問,或是有不清楚情節、無法回答之處。且參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於當日前往上開案發地點行竊3次,其竊盜之手法類似,皆係竊取商品後,僅就部分商品至櫃台進行結帳,部分商品並未結帳即攜出,堪認被告於案發之當下仍舊知悉進入商店購物,需要結帳方可將商品攜出,並且於結帳時選擇要取何種商品結帳,而何者又選擇不結帳即竊取商品,況被告於結帳之當下,皆有正確的提供其所欲使用之會員電話資料,且3次皆使用相同之會員電話,且該會員電話確實係被告之胞兄所申請家樂福便利購之會員號碼,並非毫無記憶力且無端謊報不同之會員電話試圖使用會員資格之情形,綜合前開各情,堪認前開被告進行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仍然具有相當之判斷、認知能力,亦能夠理解進入商店之後需要結帳方能購買物品,否則即為竊盜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其所患之精神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已經考量被告有精神疾患之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妘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已依賠償告訴人相當於其所竊物品市價之金額,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桃園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頁),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實際上已達到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將來犯罪之刑法沒收目的,若再向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違法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杜秋妘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112年9月24日某時,3度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由該店店長季佳莉所管領、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6元、925元、145元之商品,每次得手後,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店家合計總損失2,276元。 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秋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商品之事 實,惟辯稱:伊沒有(偷)拿沙威隆洗手慕斯、飛利浦新型燈泡、鴻鷹牌海底雞、履歷番茄,只是經過這些商品的貨架前逛而已,其他東西我都有拿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有自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遭竊之洗手慕斯、省電燈泡、鴻鷹牌海底雞罐頭及蕃茄貨架上取物,復置入其隨身提袋內,此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檔案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未自該等貨架上取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衡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各次犯行價值小計 1 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安怡長青高鈣奶粉1500克 1罐 598 1,206 沙威隆抗菌洗手慕斯350ml 1罐 105 飛利浦新型螺旋省電燈泡 1入 438 鴻鷹牌海底雞170克 1罐 65 2 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 履歷番茄300克 1盒 99 925 康寶鮮味炒手 1罐 118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6入 1盒 559 家樂福洋甘菊茶 1罐 149 3 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8分許 藍鑽蝦200克 1盒 119 145 桂冠千島沙拉100克 1包 26 總 計 2,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