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簡上-561-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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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燕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2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謝燕輝於刑事上訴狀中(見簡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因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為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第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