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簡上-572-20250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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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訴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羿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到庭稱,已與告訴人森思澄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是被告係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 語。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被告庭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之男友李孟倫間之債務糾紛,竟 逕自駕車衝撞告訴人所有汽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要無可取,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