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簡上-581-202503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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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天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天賞具狀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第6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 庭外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機能手套1雙、紙膠帶1捲、酒精濕紙巾1包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感情受挫後有服藥等情)、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後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5頁、第39頁),並考量告訴人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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