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簡上-587-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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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欣雅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明上訴。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並無 被害人存在,則其所稱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容有誤會。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卷附之本院 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