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簡上-589-202412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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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琪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2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 償,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款新臺幣100萬6千元予告訴人用以購買本案車輛,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車輛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5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致量刑有所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如上述之賠償,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恰,是就前開量刑及沒收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承租之租賃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 ,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不詳之當鋪人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如上述之賠償情形,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其能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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